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试用期辞职无需承担培训费
发表时间:2008/8/18    浏览 1379
黄某是南京某高校的应届毕业生,2006年毕业后与某公司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,从2006年8月1日到2009年7月31日,其中前六个月为试用期。因公司考虑刚毕业的学生没有实践经验,于2006年9月份出资送黄某去参加就职培训,因此双方又签订了5年的服务期协议,起始时间与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相同,约定如黄某在服务期内解除合同,则需按约支付违约金1万元。2006年10月6日,该公司在讨论年终奖问题时,认为新员工为单位创造的效益不明显,当年不发给年终奖,第二年减半发放,从第三年起全额享受。黄某认为奖金应该与员工的个人业绩挂钩,而不应由工作年限决定,公司的规定不合理。10月11日,黄某于是书面向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。公司同意了黄某的请求,但要求黄某按约定交纳违约金1万元。黄某不知自己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。

  南京市诚实法律服务所的祁律师认为,黄某的试用期为6个月,但同时服务期5年中也包括这6个月。他前6个月试用期和服务期相重合。但是由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享有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,这是劳动法赋予的特权,用人单位无权以合同、协议等形式加以限制,所以当这两者重合时,应优先适用试用期的规定。故在试用期内黄某仍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而不需承担违约责任。另外,一旦进入合同期后,黄某只能享有提前30天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。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,而后签订的服务期协议为5年,这种情况下,一般视为服务期协议变更了原劳动合同的期限,即黄某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变更为5年,黄某不能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终止合同,而必须履行服务期协议。所以黄某只有在进入合同期后解除合同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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